一审判决后,被告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自2011年危险驾驶罪入刑以来,国家对酒驾行为的打击一直呈现严厉态势。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得较为简单,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本案行为人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完全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对此无争议无须赘述。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赵某并未亲自驾驶,而只是在明知徐某饮酒的情形下将车交与徐某驾驶并一路随行,此时是否认定其为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人,值得深思。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之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共同犯罪人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客体、可能造成的结果等犯罪客观方面具有同一认识,对其所会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危险驾驶罪是故意抽象危险犯,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故意而非过失,故行为人可在该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行为人徐某和赵某对自身饮酒的事实有认识,对饮酒后自身辨认控制能力减弱有认识,对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时驾驶机动车可能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后果亦具有认识,故应认定徐某和赵某对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共同认识。值得注意的是,酒精含量并非故意的认识内容,司法实践中通常以驾驶者血液中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认定为醉酒驾车,其虽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但确实客观地超过要素,不要求行为人对此有具体认识,只要共同犯罪人对此有概括的、推定的认识,就可成立本罪。即只要行为人对饮酒的事实有所认识,且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醉驾标准,就推定行为人认识到驾驶者在实施危险驾驶行为。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之共同犯罪的客观层面
在探讨本案赵某是否成立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共同犯罪的问题时,应当判断各被告人之间是否具有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行为,这是各共犯人共同承担同一罪名之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共同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各犯罪人实施的均是相同犯罪行为,许多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之间存在明确分工,有的实施实行行为,有的实施教唆、帮助行为,因此并未亲自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也可以是共同犯罪人。认定共同犯罪人关键要判断两个因素:一是诸行为指向相同犯罪客体,二是诸行为合成犯罪发生原因。本案中,赵某将自己的小型汽车交与徐某驾驶并一同乘坐,为徐某的醉酒驾驶提供了主要犯罪工具,这不但是危险驾驶行为得以顺利实施的前提条件,也表明二人对醉驾行为存在通谋,二人联合制造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乃至具体危险,故应认定赵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人。
三、危险驾驶罪与关联罪名的区分
危险驾驶行为可能因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结果加重等而牵连到多项罪名,此时应根据行为人行为的危险程度、对醉驾行为与拟发生结果各自的主观心态及客观产生的危害结果等因素之间的相互匹配组合来定罪量刑。醉驾行为的定性应首先判断行为人对醉驾行为的主观心态,若为过失,则在发生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要求的实害结果时分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为故意,则进一步判断醉驾行为是否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危险性相当,行为人对拟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主观心态如何。本案中,行为人即驾驶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属于竞合犯,按照法律规定,应择一重罪即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此时,行为人赵某仍应按照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韩正元 王涵)
~内容来源于:《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法制出版社,2024年5月第1版,转载仅用于公益学习。返回搜狐,查看更多